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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

反壟斷法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是為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反壟斷法反壟斷法

該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8章57條,包括:總則、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排除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法律責任和附則。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美國國會常務委員會投票通過了關于修改反壟斷法的決定,該決定將于2022年8月1日生效。

目錄

立法過程 編輯本段

制定過程

2006年6月7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并原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然而,反壟斷法出臺近20年,不僅難產,還面臨重要條款的變更。據報道,“禁止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一章可能被整體刪除,這意味著反行政壟斷將不再進入反壟斷法的視野。如果是這樣,反壟斷法建立公平競爭市場環境——的本質也就隨之而去了。

反對者認為,反壟斷法的過度適用限制了市場競爭,成為市場競爭中失敗者從事不正當競爭的手段。他們認為它 譴責因競爭而產生的壟斷者是違反市場道德的。在市場經濟社會,無論是反壟斷還是倡導適度壟斷,道理都是一樣的,就是促進市場競爭。因此,如果我們今天刪除反行政壟斷條款,他們可以 不要鼓掌。

可以預期,反行政壟斷一章刪除后,反壟斷法的公平競爭將主要表現為對經營活動的限制,不僅對促進市場競爭作用不大,還可能導致政府權力的擴大和市場效率的下降,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產生重疊和沖突。

據專家稱猜測,刪除這些條款的第一個原因是為了防止外國投資者出于國家經濟安全原因惡意收購中國企業;二是基于“國際慣例”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反壟斷法規制的壟斷是經濟壟斷;三是“只有一個《反壟斷法》可以 承擔反行政壟斷的重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于2007年8月30日經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并將于2008年8月1日生效。

修訂過程

2018年《反壟斷法》實施十周年之際,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就此舉行專題新聞發布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副局長甘霖在發布會上透露,《反壟斷法》即將修訂。他指出,隨著中國的快速發展隨著美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全球經濟環境發生了變化,2008 《反壟斷法》中的一些條款已經不能完全滿足當前和未來的需要“在修訂研究過程中,要著力解決執法實踐中遇到的最迫切的問題” 

2020年1月2日起,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就《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2020年1月31日結束。與“舊法”相比之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擬首次納入互聯網新業態,大幅提高處罰標準。

2021年10月19日至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召開美國國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了國務院 美國提議提交反壟斷法修正案草案。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美國國會常務委員會投票通過了關于修改反壟斷法的決定,該決定將于2022年8月1日生效。

公布信息 編輯本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中華民國

第六十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由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人民與發展委員會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胡錦濤 

二零零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規全文 編輯本段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與人之外的壟斷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排除國內市場的競爭、影響受到限制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運營商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或者可能有例外、經營者集中限制競爭效應。

第四條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加強宏觀調控和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運營商可以公平競爭、自愿結盟,依法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斥他人、限制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的主導地位關系到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國家保護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依法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及其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監督管理,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公眾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壟斷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成立反壟斷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和制定相關的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整體市場競爭情況,并出具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授權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相應機構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

術語 quot運營商 quot本法所稱商品生產是指、經營或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術語 quot相關市場和quot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對特定商品或服務的意見(以下統稱商品)商品范圍和競爭的地理范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改變商品價格;

二)限制生產或銷售的商品數量;

三)劃分銷售市場或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對新技術發展的限制、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其他一致行動。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對手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價格;

二)限定轉售給第三方的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新產品的研究和開發;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專業化的勞動分工;

三)為了提高中小運營商的運營效率,增強競爭力;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和其他社會公共利益;

五)由于經濟衰退,為了緩解銷售的嚴重下滑或明顯的生產過剩;

六)為了保護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合法利益;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使消費者能夠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手交易;

四)無正當理由,交易對手只能與其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交易;

五)無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對條件相同的交易對手區別對待;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術語 quot市場支配地位和quot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在相關市場上具有控制商品價格的能力、數量或其他交易條件,或者可以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和相關市場的競爭情況;

二)運營商 控制銷售市場或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經營者的財務和技術條件;

四)交易中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運營商進入相關市場有多容易;

六)與確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運營商 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達到一半;

二)兩家運營商在相關市場的總市場份額達到三分之二;

三)三家運營商在相關市場的總市場份額達到四分之三。

有前款第二項、在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下,部分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得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并;

二)一個經營者通過收購股權或資產獲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不得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經營者50以上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資產;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超過50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歸未參與集中的同一經營者所有。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說明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的影響;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該聲明應當列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集中預定實施日期和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運營商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資料、資料。經營者逾期未提交文件的、未聲明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接收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自收到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予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9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書面通知經營者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一)運營商同意延長審查期;

二)運營商提交的文件、信息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

三)經營者申報后相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相關市場集中的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運營商專注于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相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影響市場競爭的因素。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在濃度上有或可能有排斥、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集中對競爭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不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于未被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限制性條件,以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外資并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排除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單位或者個人的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妨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一)對外國貨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執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制定歧視性價格;

二)外國貨物的技術要求不同于當地同類貨物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對外商品進行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了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國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立檢查站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外國貨物進入或當地貨物運出;

五)阻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設定歧視性資格要求、評價標準或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招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與當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的手段,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條款的規章、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涉嫌壟斷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采取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涉嫌壟斷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要求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的運營商、利害關系方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文件、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操作員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第四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時,應當制作筆錄,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名。

第四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撓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

第四十三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經營者進行調查、相關方提出的事實、核實理由和證據。

第四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所作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沒有履行他的承諾;

二)決定中止調查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不真實的信息。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1以上10以下的罰款的銷售;達成的壟斷協議未實施的,可以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注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的銷售。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置股份或資產、限期轉讓業務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集中前的狀態,最高可處50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關于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等因素。

第五十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斥、限制競爭行為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關于行政機關和法律的行政法規、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予以消滅、對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拒絕為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進行的審查和調查提供相關材料的、信息,或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其他拒絕、阻撓調查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應當依照知識產權法、行政法規規定的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排除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的情況、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農業生產者和農村經濟組織在農業生產中、加工、銷售、運輸、在倉儲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合作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實施情況 編輯本段

2014年12月6日國家發改委價格司司長、價格監督檢查與反壟斷局局長許表示,中國《反壟斷法》實施6年多來,NDRC系統查處了339起價格壟斷案件,其中僅境外企業就有33起“這充分證明了中國 美國的反壟斷執法對所有市場主體都是公平公正的,不存在所謂的選擇性執法問題”

反壟斷案例 編輯本段

1)案例概述

本案涉及布朗鞋業公司和金奈公司的合并。1955年,美國政府在東密蘇里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地方法院禁止兩家企業合并,稱金奈公司與布朗公司的股權置換合并計劃違反《克萊頓法》第7條,可能實質性限制制鞋業的競爭或生產、銷售行業形成壟斷。經審查,地區法院認為,該合并增加了行業內制造和銷售的集中趨勢,削弱了制鞋公司之間的競爭,減少了零售業的競爭。合并可能嚴重限制競爭并形成壟斷。地區法院禁止了這次合并。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并購雙方簡介:合并前,布朗鞋業公司是美國第四大鞋業公司,年產量占美國鞋類總產量的45%,有845個零售店(1955年數據)布朗公司是從1951年開始,向各大鞋類經銷商、廠商的收購兼并,成就了現在的地位。金奈公司是美國第12大制鞋公司,擁有4家制鞋企業,但卻是美國最大的休閑鞋連鎖店。合并前,金奈商店20%我們的鞋子是從金奈鞋廠獲得的,而不是從布朗鞋業公司獲得的,但到了1957年,布朗鞋業公司已經成為金奈公司最大的外部供應商,占金奈商店總需求的7.9%

2)要點評析

在這種情況下,兩家公司都從事鞋類的制造和零售,它們之間的合并既涉及縱向合并,也涉及橫向合并。法院在審查合并的反競爭效果時,分別對合并的縱向和橫向進行了分析,遵循的步驟是相同的,即產品市場、地域市場和合并對競爭的可能影響。根據《克萊頓法》第七條,法院認為,該合并削弱了全國范圍內鞋類行業生產和零售的現有或潛在競爭。它們之間的合并“可能實質性限制競爭或者形成壟斷。本案涉及的一些關鍵問題如下:

第一,在市場上相關產品的定義“亞市場”子市場)概念的提出

在分析合并的影響時,需要將其放在一個相關的市場中考慮在這種情況下,在定義產品市場時使用了子市場的概念。在分析和調查中,法院認為,產品市場的外部邊界是由產品與其替代品之間的交叉需求彈性或交替使用程度決定的。在這種情況下,這個大市場中存在一個嚴格意義上的子市場(子市場)它們的存在仍然可以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產品市場。法院通過考察一些因素來判斷子市場的邊界:行業或公眾認識到次級市場是獨立的經濟體、產品的獨特屬性和用途、獨特的生產設備、消費群體、定價、對價格變化和專業賣家的敏感度。由于克萊頓法案第7條禁止將實質性消除特定商業領域競爭的合并,因此有必要審查該合并是否可能實質性消除相關子市場的競爭。將這些考慮運用到本案中,地區法院裁定,相關的商業領域指的是男子 的鞋子、女鞋和童鞋。這些產品類別得到了公眾的認可;每種鞋子都是由不同的工廠制造的;每一種鞋都有其獨特的特點,其他兩種鞋可以 我無法與之競爭;每一種鞋子都是針對特定類型的消費者。

第二,并購的縱向效應分析

在這種情況下,布朗鞋業公司和金奈公司之間的合并已經“供方—客戶”公司之間的經濟安排被定義為“縱向性的”縱向兼并或其他連接供應商和客戶的協議的主要缺點是:合并方的競爭者被排除在原有市場之外,以至于該協議阻礙了競爭,使一些競爭者無法獲得公平競爭的機會。每個縱向協議,就其本質而言,剝奪了供應商的競爭對手向協議中的客戶提供產品的機會。但是《克萊頓法》并沒有把所有的縱向排列都視為非法,只是禁止而已“在任何國內部門的任何商業領域,它可能大大削弱競爭或可能導致壟斷”的縱向安排。在審查合并是否大大削弱了該領域的競爭時,法院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分析:

A.縱向合并會阻止其他競爭者進入原本對他開放的一部分市場(這部分市場是競爭對手的“關閉了”,進而導致市場競爭力的減弱因此,判斷反競爭后果的一個重要因素是市場份額的大小。但同時也要對各種經濟體進行檢討、決定是否應該禁止縱向安排的歷史因素。在這種情況下,在合并時,布朗鞋公司是第四大男子 s鞋在中國、女鞋、童鞋制造商。欽奈擁有并經營著中國最大的休閑鞋連鎖店(350家店鋪)同時也做鞋。因此,制造商和獨立零售商之間的這種合并將影響廣泛的市場份額的競爭。

B.在這種情況下,需要考慮的另一個重要因素是行業的集中趨勢。地區法院發現,制鞋行業正受到一系列縱向合并的影響,如果不加以制止,這些趨勢可能會大大削弱競爭。《克萊頓法》第七條要求預測未來合并可能產生的后果。法院發現,該行業有一種趨勢,即制造商越來越多地成為他們合并的零售店的供應來源。這些趨勢的必然結果是阻止獨立制造商與其競爭(關閉了原本對獨立廠商開放的市場)而且這種趨勢不是自然發生的,而是由這個行業的一些大公司推動的,比如Brown Shoes Company。在這種情況下,一家原本獨立于廠家的全國連鎖店被一家已經很有實力的廠家兼并后,廠家直接擁有的零售店數量上升到全國第二。合并使布朗控制了1600家鞋類銷售店,占全國的75總計.2%地區法院認為,它沒有理由不阻止國會擔心的這種趨勢,特別是因為它將由一次超過100個城市的如此大的合并引起。

C.在這種情況下,在這種分散的生產行業中,即使被合并的企業只控制了很小的市場份額,一家大型全國性連鎖店占據這一份額的事實也可能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大量的獨立賣家通過自己的經驗證明,有實力的全國性連鎖店可以隨意孤立特定的獨立店,可以影響甚至決定流行的鞋款,讓獨立店無法儲存有競爭力的庫存。此外,本案中的合并是將一家大型制造商與一家全國性連鎖店合并,從而創建一家超級綜合性公司。

法院最終認定,本案中的縱向一體化趨勢與布朗 沃爾瑪在其零售子公司中強制推廣自制鞋的政策將會影響相當一部分男裝和女鞋的鞋子、女鞋、在兒童和青少年中沒有競爭這不會引起任何競爭、經濟或社會利益。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抗辯因素。

可口可樂 中國對匯源的收購被禁止

2008年9月3日,匯源集團宣布可口可樂出價179億港元(約合23億美元),將以現金收購該公司。合并的消息一出,遭到了網友和專家的一致譴責。2010年3月18日,商務部正式宣布,根據中國反壟斷法,禁止可口可樂收購匯源。此次合并成為《反壟斷法》實施以來第一起未成功的案例。

中國移動卷入反壟斷訴訟

2009年3月,北京問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澤對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和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有限公司提起反壟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每月向包括他在內的GSM用戶強行收費“月租費”移動通信服務收費侵權以及與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交易對手區別對待的做法,并返還近兩年收取的費用“月租費”10月23日,周澤訴中國移動壟斷案、被告達成了和解。

電信聯通兩大通信巨頭被調查

2011年底,國家發改委宣布開放中國電信和中國聯通(600050,庫存條)兩大通信巨頭對互聯網接入市場價格壟斷進行調查,立即引起廣泛關注。如果事實成立,有望開出中國最大罰單 的反壟斷史。然而,該案件拖延了很長時間,許多人猜測NDRC可能遇到了這種情況“執法障礙”

三星等六大國際面板廠商被罰

2012年底,韓國 三星、LG,中國臺灣省奇美、AUO等六家大型國際液晶面板制造商因實施價格壟斷被中國處罰.53億元的經濟制裁。在2001年至2006年期間,上述六家企業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操縱液晶面板價格,在中國大陸實施價格壟斷涉及的液晶面板總銷量為514塊.62萬片,違法所得2.08億元。這是中國首次向海外企業開出價格罰單。

2013年2月22日,貴州省物價局和四川省發改委分別對茅臺和五糧液進行了2次價格壟斷處罰.47億元、2.02億元的罰款。

2013年8月7日, 國家發改委宣布共征收6.7億元,這也是中國 美國的反壟斷法。

2013年8月12日, ,國家發改委發布黃操縱報告、上海黃金飾品行業協會和老鳳祥珠寶行推出鉑金飾品價格、老廟、亞一、城隍珠寶、天寶龍鳳5家金店被處罰。去年處理了五家金店的相關銷售額為1%共計罰款1009元.37萬元。

2014年8月4日,國家發改委反壟斷調查組突擊檢查奔馳上海辦事處,開始對奔馳進行反壟斷調查。

2014年8月20日,12家日本零部件廠商因壟斷汽車零部件和軸承價格,被國家發改委共罰款12家.354億元也是中國反壟斷調查以來開出的最高金額罰單。

2014年9月11日,國家發改委公布一汽-大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和部分奧迪經銷商在湖北省被調查價格壟斷,其中一汽-大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罰款2.4858億元;對湖北鼎杰、湖北中機等8家奧迪經銷商共被罰款2996萬元。

2014年9月12日,高通總裁Derek Aberle帶隊與國家發改委進行了第五次溝通,對高通的反壟斷調查已經基本結束,相應的處罰結果可能會在近期公布。

中國的不斷努力美國反壟斷重拳出擊,引起了國內外特別是外國媒體和機構的廣泛關注。

2014年8月13日,歐盟商會發表聲明稱,中國政府近期的反壟斷措施(汽車業為重點)It 這不公平外資企業因為壓力而受罰。

2014年9月8日,總部位于DC的美國商會發布了一份新報告,提出了一種新方法來應對中國的可能性美國日益嚴厲的反壟斷行動:向世界貿易組織投訴。

阿里、閱文、蜂巢盒子被反壟斷處罰

2020年12月15日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近日從阿里巴巴投資有限公司收購銀泰商業(集團)有限公司股權、文悅集團收購新麗傳媒控股有限公司股權、深圳市蜂巢盒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收購中郵智地科技有限公司股權等三起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案被立案調查,并于2020年12月14日根據《反壟斷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作出處罰決定,處罰阿里巴巴投資有限公司、閱文集團和深圳蜂巢盒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被罰款50萬元。2]

阿里巴巴集團被反壟斷處罰

根據反壟斷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考慮到阿里巴巴集團的性質 的非法行為,、程度和持續時間等因素,2021年4月10日,市場監管總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阿里巴巴集團停止違法行為,并對其2019年在華銷售額4557.12億元4%罰款,182.28億元。

反壟斷指南 編輯本段

2021年2月7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發布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的反壟斷指南。

第3356章一般規定

第1條 指南的目的和依據

為預防和制止平臺經濟領域的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平臺經濟規范有序創新健康發展,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為《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相關概念

一)本指南所稱平臺,是指互聯網平臺,是指通過網絡信息技術,使相互依存的雙邊或多邊主體能夠在特定載體提供的規則下進行互動,從而共同創造價值的商業組織形式。

二)平臺經營者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市場主體提供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換等互聯網平臺服務的運營商。

三)術語 quot平臺上的操作員 quot指在互聯網平臺中提供商品或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經營者。

平臺運營者也可能在運營平臺的同時,直接通過平臺提供商品。

四)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包括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的經營者和其他參與平臺經濟的經營者。

第三條 基本原則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平臺經濟領域開展反壟斷監管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保護市場的公平競爭。堅持平等對待市場主體、平等對待,著力防范和制止壟斷行為,完善平臺企業壟斷認定的法律規范,保護平臺經濟領域公平競爭,防止資本無序擴張,支持平臺企業創新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力。

二)依法科學高效監管。《反壟斷法》及相關配套規定、規章、指南確定的基本制度、監管原則和分析框架適用于平臺經濟領域的所有市場主體。根據平臺經濟的發展,反壟斷執法機構將、發展規律和自身特點,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加強競爭分析和法律論證,不斷加強和完善反壟斷監管,增強反壟斷執法的針對性和科學性。

三)激發創新創造活力。為競爭創造有序開放包容的發展環境,降低市場準入門檻,引導和鼓勵平臺經營者將更多資源用于技術創新、質量改進、服務推廣和模式創新,防止和制止排外、限制競爭行為,抑制平臺經濟創新發展和經濟活力,有效激發全社會創新創造動力,構建經濟社會發展新優勢新動能。

四)維護各方的合法利益。平臺經濟的發展涉及很多主體。反壟斷監管保護平臺經濟領域的公平競爭,充分發揮平臺經濟促進資源配置的優化、技術進步、在提高效率的同時,重點維護平臺內的運營人員、消費者從業人員等各方的合法權益,加強反壟斷執法和行業監管的統籌協調,讓全社會共享平臺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的成果,實現平臺經濟整體的和諧共存和健康發展。

第四條 相關市場的定義

平臺經濟的業務類型復雜、競爭是動態變化的在平臺經濟領域界定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區域市場,需要遵循《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中界定的一般原則,同時考慮平臺經濟的特點,用案例具體分析。

一)相關商品市場

平臺經濟領域界定相關商品市場的基本方法是替代分析。在案例中定義相關商品市場時,可以基于平臺功能、商業模式、應用場景、用戶群體、多邊市場、線下交易等因素進行需求替代分析;當供應替代對經營者的競爭約束時行為類似于需求替代,它可以基于市場進入、技術壁壘、網絡效應、鎖定效應、轉移成本、考慮跨國競爭等因素的供給替代分析。具體來說,可以根據平臺一側的商品來定義相關的商品市場;還可以根據平臺涉及的多邊商品定義多個相關商品市場,考慮相關商品市場之間的聯系和影響。當平臺的跨平臺網絡效應能夠對平臺經營者產生充分的競爭約束時,可以按照平臺整體界定相關商品市場。

二)相關地域市場

需求替代和供給替代分析也被用來定義平臺經濟領域的相關區域市場。在一個案例中定義相關區域市場時,可以綜合評估和考慮大部分用戶選擇商品的實際區域、用戶的語言偏好和消費習慣、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同地區的競爭約束程度、線上線下融合等因素。

根據平臺特點,通常將相關區域市場定義為中國市場或特定區域市場,也可以根據個別情況定義為全球市場。

三)相關市場定義在各種壟斷案件中的作用

堅持案例分析原則,不同類型的壟斷案件對相關市場的界定有不同的實際需求。

經濟領域壟斷協議調查平臺、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集中反壟斷審查的案件通常需要界定相關市場。

第二章 壟斷協議

《反壟斷法》禁止操作員觸及、實施壟斷協議。《反壟斷法》《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第二章適用于平臺經濟領域壟斷協議的認定。《反壟斷法》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依法禁止明確列出的壟斷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壟斷協議,依法予以豁免。

根據《反壟斷法》的第13條(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三)在認定相關行為是否構成壟斷協議時,可以考慮平臺相關的市場競爭情況、平臺運營商和平臺內運營商的市場勢力、阻止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程度、對創新和其他因素的影響。

第五條 壟斷協議的形式

平臺經濟領域的壟斷協議是指排除經營者、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其他一致行動。協議、決定可以是書面、口頭等形式。其他合作行為是指經營者雖未明確訂立協議或決定,但采用了數據、算法、平臺規則或其他方式中存在本質上的協同行為,但相關經營者基于獨立意思表示而做出的價格跟隨等平行行為除外。

第6條 橫向壟斷協議

競爭性平臺經濟中的運營商可能通過以下方式達成固定價格、分割市場、限制產(銷)量、限制新技術(產品)抵制交易等橫向壟斷協議:

一)利用平臺收集和交換價格、銷量、成本、客戶等敏感信息;

二)用技術手段傳達意思;

三)利用數據、算法、平臺規則等等來實現行為的協調;

四)幫助實現協同作用的其他方法。

本指南所稱價格包括但不限于經營者收取的商品價格和傭金、手續費、會員費、推廣費等服務費。

第7條 縱向壟斷協議

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和交易對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達成固定轉售價格、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等縱向壟斷協議:

一)利用技術手段自動定價;

二)用平臺規則統一價格;

三)用數據和算法直接或間接限定價格;

四)利用技術手段、平臺規則、限制其他交易條件的數據和算法,不包括、限制市場競爭。

平臺經營者要求平臺內經營者關注商品價格、在數量上提供等于或優于其他競爭平臺的交易條件的行為,可能構成壟斷協議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分析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十四條(三)第1項規定的縱向壟斷協議,可以綜合考慮平臺經營者的市場勢力、相關市場的競爭、阻止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程度、對消費者利益和創新的影響等因素。

第8條 軸輻式協議

競爭平臺中的運營商可能依賴于與平臺運營商的垂直關系,或者由平臺運營商組織、協調并達成具有橫向壟斷協議效果的軸輻式協議。分析該協議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對于受管制的壟斷協議,可以考慮競爭平臺內的經營者之間是否使用了技術手段、平臺規則、數據和算法等、實施壟斷協議,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

第九條 協同行為的認定

認定平臺經濟領域的協同行為,可以通過直接證據判斷是否存在協同行為的事實。如果難以獲得直接證據,根據《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第6條,經營者 根據邏輯上一致的間接證據,可以確定經營者對相關信息的知情程度,并判斷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合作行為。經營者可以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不存在合作行為。

第10條 寬大處理制度

反壟斷執法機構鼓勵參與橫向壟斷協議的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積極報告橫向壟斷協議相關信息并提供重要證據,同時停止涉嫌違法行為,配合調查。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對符合從寬申請條件的經營者的處罰。

經營者申請寬大處理的具體標準和程序適用于《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橫向壟斷協議案件寬大制度適用指南》。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反壟斷法》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反壟斷法》《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第三章適用于平臺經濟領域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認定。通常先界定相關市場,分析經營者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再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分析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一條 市場支配地位的確定

《反壟斷法》第18條規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第19條規定,經營者被認定或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結合平臺經濟的特點,具體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運營商的市場份額及相關市場競爭。確定運營商在平臺經濟領域的市場份額,可以考慮交易額、交易數量、銷售額、活躍用戶數、點擊量、在相關市場中使用時間或其他指標的比例,考慮市場份額的持續時間。

通過分析相關市場的競爭,可以考慮相關平臺市場的發展、現有競爭對手的數量和市場份額、平臺競爭特點、平臺差異程度、規模經濟、潛在競爭者情況、創新和技術變革等。

二)經營者控制市場的能力。你可以考慮運營商 控制上游和下游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的能力,并阻礙、影響其他運營商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以及相關平臺的商業模式、網絡效應,并影響或決定價格、交通容量或其他交易條件等。

三)運營商的財務和技術條件。可以考慮運營商的投資人情況、資產規模、資本來源、盈利能力、融資能力、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擁有的知識產權、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以及財務和技術條件能在多大程度上促進經營者的業務擴展或鞏固、維持市場地位等。

四)交易中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的依賴程度。可以考慮其他經營者與該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關系、交易量、交易持續時間,鎖定效應、用戶粘性,以及其他運營商轉投其他平臺的可能性和轉化成本。

五)其他運營商進入相關市場有多容易。可以考慮市場準入、平臺規模效應、資金投入規模、技術壁壘、用戶多棲性、用戶轉換成本、數據采集的難度、用戶習慣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慮基于平臺經濟的特點決定運營商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條 不正當價格行為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中的經營者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分析是否構成不正當價格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低于其他類似經營者在相同或者類似市場條件下的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價格;

二)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低于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在其他相同或類似市場條件下的相同商品或可比商品的價格;

三)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平臺經濟的運營方是否超出正常范圍提高銷售價格或降低進貨價格;

四)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銷售商品的提價是否明顯高于成本增加,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是否明顯低于成本降低。

如果市場條件相同或相似,一般可以考慮平臺類型、經營模式、交易環節、成本結構、交易的具體情況等因素。

第十三條3356低于成本銷售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中的經營者,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限制市場競爭。

分析是否構成低于成本銷售,一般側重于平臺經濟中的經營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排擠其他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是否有可能在排擠其他經營者退出市場后,抬高價格獲取不當利益、損害市場公平競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等。

在計算成本時,一般需要綜合考慮平臺涉及的多邊市場中相關市場之間的成本相關性。

平臺經濟中的經營者可能有以下低于成本銷售的正當理由:

一)在合理的時間內發展平臺內的其他業務;

二)為了促進新商品在合理的時間內進入市場;

三)為了在合理的時間內吸引新用戶;

四)在合理的時間內開展促銷活動;

五)其他能夠證明行為合法性的理由。

第14條3356拒絕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中的經營者,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限制市場競爭。分析是否構成拒絕交易,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斷與交易對手的現有交易;

二)拒絕與交易對手開始新的交易;

三)大幅減少與交易對手的現有交易數量;

四)在平臺規則、算法、技術、在流量分配上設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礙,導致交易對手難以進行交易;

五)在平臺經濟領域控制必要設施的經營者拒絕以合理的條件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

確定相關平臺是否構成必要設施,一般需要綜合考慮平臺占用的數據、其他平臺的可替代性、有潛在的可用平臺嗎、開發競爭平臺的可行性、交易對手對平臺的依賴程度、開放平臺對平臺運營者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因素。

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可以基于以下正當理由拒絕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交易;

二)由于交易對手的原因,影響交易安全;

三)與交易對手交易會對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利益造成不當損害;

四)交易對方明確表示或者實際不遵守公平、合理、非歧視性平臺規則;

五)其他能夠證明行為合法性的理由。

第15條3356受限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無正當理由限制與交易對手的交易、限制市場競爭。分析是否構成限制交易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要求平臺內運營商在競爭平臺之間進行“二選一”或者其他限制交易對手與其進行排他性交易的行為;

二)受限交易對手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或者通過其指定的渠道及其他受限方式進行交易;

三)限制交易對手與特定運營商進行交易。

上述限制可通過書面協議或電話實現、與交易相對人口頭達成,也可能通過平臺規則達成、數據、算法、技術等方面實際設置的限制或障礙。

分析是否構成限制交易,可以重點關注以下兩種情況:第一,平臺運營商封殺門店、搜索降權、流量限制、技術障礙、對實施懲罰性措施的限制,如扣留存款,一般可被認為是限制性交易,因為這直接損害了市場競爭和消費者利益。第二,平臺運營商通過補貼、折扣、優惠、流量資源扶持等激勵方式的實施限制,可能對平臺內的運營者有害、消費者利益和整體社會福利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如果有證據證明明顯排除市場競爭、限制影響力也可以被認為是一種限制性交易行為。

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限制交易可能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有必要保護交易對手和消費者的利益;

二)為保護知識產權、商業秘密或數據安全所必需的;

三)保護交易中投入的特定資源所必需的;

四)維持合理的商業模式所必需的;

五)其他能夠證明行為合法性的理由。

第十六條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中的經營者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實施搭售或者無正當理由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在分析是否構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條款、彈窗、操作必須經過步驟等交易對手無法選擇、更改、拒絕捆綁銷售不同的商品;

二)以搜索降權、流量限制、技術壁壘等懲罰性措施,迫使交易對手接受其他商品;

三)關于交易的條款和方法、服務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價格之外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五)強制收集不必要的用戶信息或與交易標的無關的附加交易條件、交易流程、服務項目。

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可能有以下正當理由實施搭售:

一)符合合法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

二)有必要保護交易對手和消費者的利益;

三)為提高商品的使用價值或效率所必需的;

四)其他能夠證明行為合法性的理由。

第17條3356差別待遇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可能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無正當理由對交易條件相同的交易對手實施差別待遇、限制市場競爭。要分析是否構成差別待遇,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數據和算法,根據交易對手的支付能力,、消費偏好、使用習慣等,實行差別交易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

二)實行差異性標準、規則、算法;

三)實施差別支付條款和交易方法。

同樣的條件是指交易對方之間的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狀況、所處交易環節、在對交易產生重大影響的交易期限方面不存在差異。平臺在交易中獲得的交易對手的私密信息、交易歷史、個體偏好、消費習慣等方面的差異不影響交易對手條件相同的認定。

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實施差別待遇可能有以下正當理由:

一)根據交易對手的實際需要并符合合法的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實行不同的交易條件;

二)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新用戶的優惠活動;

三)基于平臺公平、合理、非歧視性規則實施的隨機交易;

四)其他能夠證明行為合法性的理由。

第四章第3356章經營者的集中

《反壟斷法》禁止運營商實施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應的集中。根據《反壟斷法》《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進行了集中審查,對違法經營者進行了查處。

第十八條 申報標準

在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的營業額包括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收入。根據行業慣例、收費方式、商業模式、由于平臺運營者的角色不同,營業額的計算可能會有所不同。對于僅供參考的匹配、收取傭金等服務費的平臺運營者,可以根據平臺的服務費等收入來計算營業額;如果平臺經營者具體參與平臺一方的市場競爭或者起主導作用,也可以計算平臺涉及的交易金額。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協議控制結構中涉及的經營者集中屬于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的范圍。

第十九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主動調查

根據《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經營者集中不符合申報標準,但按照規定程序收集的事實和證據表明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性、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經營者未達到舉報標準的,可以主動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

國務院 美國反壟斷執法機構密切關注參與集中的運營商是初創企業或新興平臺、參與集中的運營商由于采用免費或低價模式,營業額較低、相關市場集中度相對較高、參與平臺經濟的競爭對手數量較少的經營者較為集中,不符合申報標準的經營者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性、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 考慮因素

國務院 美國反壟斷執法機構將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七條和《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第三章的相關規定,評估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集中的競爭影響。結合平臺經濟的特點,具體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運營商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計算市場份額,除了營業額,還可以考慮交易額、交易數量、活躍用戶數、點擊量、使用時間或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在較長時期內的市場份額,可以根據情況進行綜合評價,判斷其動態變化趨勢。

二)運營商 對市場的控制。你可以考慮操作者是否關鍵、稀缺資源有獨占權和獨占權的期限,平臺用戶有粘性、多樣性,運營商和掌握和處理數據的能力,控制數據接口的能力,滲透或擴展到其他市場的能力,運營商 盈利能力和利潤率水平,以及技術創新的頻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顛覆性創新等。

三)相關市場的集中度。可以考慮相關平臺市場的發展、現有競爭者的數量和市場份額等。

四)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的影響。可以考慮市場準入,運營商可以獲取技術、知識產權、數據、渠道、用戶及其他必要資源和設施的難度,進入相關市場所需的資金投入規模,用戶成本、數據遷移、談判、學習、搜索等方面的轉化成本,并考慮進入的可能性、及時性和充分性。

五)經營者集中對技術進步的影響。我們可以考慮現有市場競爭對手在技術和商業模式等創新方面的競爭,對運營商的影響 創新動機和能力,以及對初創企業的影響、收購新興平臺會影響創新嗎。

六)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的影響。我們可以考慮經營者集中后是否有能力和動機提高商品價格、降低商品質量、減少商品多樣性、對消費者的損害選擇能力和范圍、區別對待不同的消費群體、不正當使用消費者數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利益。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影響市場競爭的因素。包括對其他運營商的影響、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等。

對于雙邊或多邊平臺涉及的經營者集中,可能需要綜合考慮平臺的雙邊或多邊業務以及經營者從事的其他業務,評估直接和間接的網絡外部性。

第21條 救濟措施

對于那些有或可能有除外責任的人、限制具有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對于未被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下列類型的限制性條件

一)剝離有形資產和知識產權、技術、數據等無形資產或相關權益剝離等結構性條件;

二)開放網絡、數據或平臺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終止排他性協議、修改平臺規則或算法、承諾兼容性或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和其他行為條件;

三)結構條件和行為條件相結合的綜合條件。

第五章3356號行政權力的濫用排斥、限制競爭

《反壟斷法》行政機關和法律的禁止、排除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杜絕平臺經濟領域濫用行政權力、對限制競爭行為,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并提出建議。

第22條 排除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表現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從事下列行為,不包括、限制平臺經濟領域的市場競爭,可能構成濫用行政權力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一)限制或變相限制單位或個人經營、購買、使用指定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經營者提供的與平臺服務相關的商品;

二)對國外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設置歧視性標準、實行歧視性政策,采取專門針對國外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的行政許可、備案,或者通過軟件、互聯網被其他方式封鎖,阻礙、限制外地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進入本地市場,阻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

三)設置歧視性的資格要求、評標的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排除或者限制境外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參與本地招標采購活動;

四)對外來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予以歧視性對待和排斥、限制或者強制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五)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平臺經濟領域的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六)行政機關以規定、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會議紀要等形式,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性內容的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與平臺經濟領域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相關的規定、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以下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

第23 3356條公平競爭審查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涉及平臺經濟領域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制度、規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文件和“一事一議”公平競爭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六章附則 

第24條指南 的解釋

本指南由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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